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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融资律师谈发起人认定的主要学说之形式概念说2

时间:2021-09-02 10:59:53 浏览次数:89

    形式概念说被广泛运用是有一定原因的。学者李静认为,在认定公司发起人时,如果以形式标准为认定标准,就可以将发起人的认定方式简洁化,使何人为发起人能够清晰呈现于商事主体面前,避免了复杂抽象的定义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提高效率。但是,形式标准学说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内部文件,并不可能为与发起人交易的第三人完全知晓,善意第三人可能误信实施公司设立行为而未在公司章程上签章的人为发起人,按照形式概念说的观点,该行为人不能够被认定为发起人,那么善意第三人就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失之公平;其次,对于非因自己过失而未能签名于公司章程的发起人来说,其不辞劳苦的实施公司设立行为却不能享有发起人利益,也未必公允。 因此,需要辩证、客观地看待形式概念说。

学者臧磊也认为,形式概念说是程序正义的体现,但有时候未免失之公允。对于以下两种情况,该学说明显束手无策:(1)如何认定实务中参于了公司设立行为,但因过失或其它原因而未能在公司章程上签章的人。(2)如何追究利用公司设立行为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确未在公司章程上签章的实际发起人。由此可以看出形式概念说很难以不变应万变,公司设立的过程是动态的,发起人的设立行为也是多样化的,以“签章”这一程序性的手续来绝对化发起人的身份未免不妥。

股权架构律师、杭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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